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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    刘超

【案例】:高某丧夫、李某丧妻,二人重组家庭。高有一女高甲、李有一子李乙。李某于二OO五年因意外死亡。高某与高甲、李乙于二OO六年经协商一致就家庭财产的分割、继承达成协议,位于A县某场镇的房屋归李乙所有,但其中壹间房屋的收益在高某生前归高某所有。高某与高甲、李乙达成协议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二OO八年高某向B市公证处申办遗嘱公证,上述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及其应当继承李某的遗产份额由其女高甲继承。高某于二O一三年病故,高甲持公证遗嘱向A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高某所有的份额及其应当继承李某的遗产份额,经A县法院与C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高某与高甲、李乙所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有效,而高某所立遗嘱无效。李乙认为高甲勇于和敢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因在于B市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中,未就高某与高甲、李乙之间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的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对高某不合法、不真实的遗嘱行为进行了公证,遂于二O一四年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市公证处赔偿其因应诉所产生的损失。

对于李乙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所不论。但对于李乙所持诉讼理由所反应出的问题——公证审查的边界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何为公证审查的边界?笔者认为公证审查的边界是针对特定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能够、合理审查的广度和深度。

所谓应当是指公证机构针对具体公证事项,有义务审查的广度和深度。比如在处分财产的委托公证之中,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财产权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财产是否具有被限制处分的情况公证机构有义务进行审查。

所谓能够是指依一般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具有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所能进行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仍以处分财产的委托公证为例,如果甲与乙系双胞胚,长得极其相似,乙持甲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出售房屋的委托公证,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通过身份证阅读进行了识别、将身份证上照片与乙进行了比对、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便为乙出具了公证书。后甲以公证机构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其财产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公证机构进行赔偿。在此,就是一个能够与不能够的问题。

所谓合理是指公证机构针对具体公证事项,审查的广度和深度应在适当的范畴之中。否则,就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益。仍以处分财产的委托公证为例,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就不能审查当事人所持财产来源的正当性、审查当事人家庭成员等情况,因其超出了在该公证事项中应当审查的广度和深度。

对于公证审查的边界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公证制度为实体性公证制度,公证证明的对象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如此认识虽对提高公证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理论作用和实践指导意义,但其并不符合民事司法活动的普遍要求。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所以,在公证实践过程中,公证机构与公证人员为满足真实性、充分性要求,不论必要与不必要的证据都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多地提供,不论是否在当事申办的公证事项中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也要进行审查,既加重了公证机构与公证人员的审查义务,也使当事人感到公证程序十分烦琐。

为什么需要确立公证审查的边界?确立公证审查的边界是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公证实践活动中,当事人往往以公证机构未尽审查义务为由投诉、起诉公证机构,而公证机构却以已尽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孰是孰非各执一词而无客观标准。而公证审查边界的确立对于公证机构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确立了客观标准,对于规范公证活动、解决当事人与公证机构之间的争议具有重要作用。

以什么标准确立公证审查的边界?根据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真实性、合法性似乎是确定公证审查的边界的标准,但此处之真实性是指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却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此处之真实仍应为法律真实,公证人员通过审查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程度即可,而不能苛求达到客观真实。因为公证活动仍然属于民事法律活动,其证明标准达到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

以什么方式确定公证审查的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所以,公证程序、办证规则、行业规范是确定公证审查的边界的方式。虽然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章专章对公证的审查作出了规定,但其规定过于原则。而《公证法》颁布实施前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制定的公证细则由于法律的修改、司法观念的变化、社会的发展已不能完全适应公证实践的需要。中国公证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虽也陆续出台了一些指导意见,但仍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公证需求现实的需要。为适应公证实践的需要,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确立公证审查的边界,如"解释"、"规定"、"批复"、“答复”、“公证细则(规则)”等。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科学、合理地确立公证审查的边界的标准,以适当的方式确立公证审查的边界,对于明确公证机构审查义务、防范公证当事人与公证机构之间的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01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