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颁布以来,在实施过程中经常发生与《婚姻法》等其他法律发生冲突的问题。我们一半按照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在处理婚姻家庭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事务中,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
《物权法》与《婚姻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物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其主体十分广泛,包括国家、集体、个人等任何地位的平等主体,调整的对象是财产关系,但并非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所有财产关系,只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其中的“物”主要是有体物,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无体物,如无线电频谱,甚至光、电、热、气等,有时并涉及于某些特定权利的归属,如权利质权。但在日常生活中被认为十分重要的无体财产(或财产权利),如知识产权、股票、债券等等,均不属于物权法规范的范围,分离出来由《知识产权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加以规定。因而,《物权法》调整的对象,只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部分的财产关系,《物权法》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物权法通过规范人与物的关系来达到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究其性质还属于财产法的范畴。《婚姻法》调整的则是平等的男女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即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人身与财产关系。其调整的对象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但其中的财产关系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随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亦随人身关系的消灭、变更而消灭、变更,所以是附属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关系”,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可由法律拟制产生,如结婚、收养;也可以是血缘关系产生,如亲生父母子女。既有社会属性,也有自然属性,所以《婚姻法》本质还是身份关系的法律规范。《物权法》及《婚姻法》均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他们均是民法法律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两部法律有三大共同特性,一是其主体的平等性;二是都调整着一定的财产关系;三是同属于强制的民事法律规范。尽管有前述的相同或类似之处,但其区别也是明显的。一是主体不同。《物权法》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民事主体;《婚姻法》仅为自然人,婚姻主体现仅为异性的男女双方,家庭成员之间也是具有自然或拟制的血缘关系的自然人,其主体对物权法的主体要窄得多;二是财产关系的对象不同。《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为有体物,而《婚姻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却不限于有体物,也包括不为《物权法》所调整的知识产权、股票、债权等财产(或权利),因而《婚姻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中的对象内容更宽;三是财产范围不同。《物权法》规范涉及的财产范围是一国之内全社会的财产物权,主要针对的不是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因此财产的范围和类型十分宽泛;而《婚姻法》规定的财产,主要涉及的是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其财产范围的类型主要是婚姻家庭投资、生产、经营和生活的财产;四是由于《物权法》和《婚姻法》各自存在上述不同特点,因而在调整各自财产关系时,贯彻的基本原则是不相同的。如,《物权法》有公示公信的原则,而《婚姻法》则是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遵循家庭成员间互相扶助的原则等;五是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角度来说,《物权法》主要是调整除婚姻家庭关系以外的一般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而《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因此,《婚姻法》相对于《物权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从而在处理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婚姻法》优于《物权法》。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于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在2011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总价值人民币伍拾肆万元的住房,并于同年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甲名下,2012年甲与乙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该套房屋约定为乙方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未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将该套房屋的产权人变更到乙名下,2016年甲提起诉讼,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现双方对房屋的归属发生争执,甲主张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乙认为是其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该套房屋应作为乙方的个人财产。其具体理由如下,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体现了《物权法》具有对外公示物的作用;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调整身份性的财产关系时应保持适度谦抑性,不宜直接以《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制度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应由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即《婚姻法》来调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确定不动产权属。同时,夫妻财产约定具有物权契约属性,故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下的不动产,无需借助不动产登记,也无需进行公示物权归属,即可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尽管甲乙未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也不影响他们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婚姻家庭财产分割的公证、诉讼等业务中均应优先选择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宜直接以《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制度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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